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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修正)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
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
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
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
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
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
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
    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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