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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
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
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
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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