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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申請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二日以上
之病假或因安胎事由申請二日以上其他假別之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
醫師證明書。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
    )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
    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
    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
    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
    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
    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
    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
    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
    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
    日數。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
    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應於配偶懷孕期間請畢;
    陪產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
    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
    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
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陪產檢及
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
公務人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
、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機關不得拒絕
,且不得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
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
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
七日。
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
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
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
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
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
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
前項規定辦理。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
一之規定,不適用之。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
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
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修正)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
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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