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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
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法規名稱: 電子簽章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符合本法規定者,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
,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
蓋章:
一、使用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未逾有效期間及其使用範圍。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
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
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
附加之資料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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