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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
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
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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