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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修正)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
      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
    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稱委員會,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並採合議制方式運作
者為限。 
第一項所屬機關之名稱,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屬機關,因性質特殊者,得依其性質另定名稱。但不得與不同層
級之機關名稱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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