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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
再徵收;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
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五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
再徵收。
應徵收之規費有第十五條、前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
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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