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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
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
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
    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
    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
    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
    、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
    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
    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
    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
    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
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
後依序遞補。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
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者,不准予登記。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
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
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
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
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
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
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
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
或指定之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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