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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修正)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十條但書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
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二、自治條例。
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
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
之各款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
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
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基因之個人資料,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
,為人體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
。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
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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