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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修正)
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造冊列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
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
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
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
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辦理情形,於次年度二
月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不定期至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稽查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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