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 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