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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
,其原有之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
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
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
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
、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
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
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
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
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
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本條例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指赴大陸地區居、停留,一年內合計逾
一百八十三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不計入期間之計算:
一、受拘禁或留置。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
    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特殊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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