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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
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
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
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
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申誡,以書面為之。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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