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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
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
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派員代理者,亦同。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
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
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
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
    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
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
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山地原住民區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並以改制前之區或
鄉為其行政區域;其第一屆區民代表、區長之選舉以改制前區或鄉之行政
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並準用第八十七條之一第
三項選舉區劃分公告及第四項改制日就職之規定。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法規未制(訂)定前,繼續適用原直轄市自治法規之
規定。
山地原住民區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其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得由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山地原住民區之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直轄市制(
訂)定自治法規移撥、移轉或調整之。但其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維持其
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
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洽商直轄市政府以命令
定之。未調整前,相關機關(構)各項預算之執行,仍以直轄市原列預算
繼續執行。
山地原住民區首年度總預算,應由區公所於該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達
區民代表會,該區民代表會應於送達後一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該區公所
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會計年度開始時,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
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準用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
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職公務人員者,其轉調準用第八十七條之三第六項
至第九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移撥人員屬各種考試錄取尚在實務訓練人員者,視同改分配其他
機關繼續實務訓練,其受限制轉調之限制者,比照前項人員予以放寬。
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並
維持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
三、其他相關因素。
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
區定之。
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於山地原住民區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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