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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
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
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
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時,該管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或
其他有關文件提送完全之日起,三十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
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
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
,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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