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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跨越兩個省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
,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
    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 (市) 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 (市) 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
    款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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