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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法規名稱: 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修正)
十八、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
      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
      ,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
   (一) 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
   (二) 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 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
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
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
繳。
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同審計部定之。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
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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