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 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 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都市更新推動小組,督導、推動都市更新政策及協調 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業務。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 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