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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產強
制執行。
派駐國外公務人員之交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卸任之機關首長,除另
有奉派之國外任務者外,應於交代清楚後,三個月內回國,向其主管機關
報告交代情形。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
前項施行細則,屬於中央機關者,送主管院備查;屬於省 (市) 以下機關
者,送省 (市) 政府備查。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
意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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