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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產強
制執行。
派駐國外公務人員之交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卸任之機關首長,除另
有奉派之國外任務者外,應於交代清楚後,三個月內回國,向其主管機關
報告交代情形。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
前項施行細則,屬於中央機關者,送主管院備查;屬於省 (市) 以下機關
者,送省 (市) 政府備查。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
意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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