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 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 、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 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