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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
之。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
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
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
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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