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公布後 一年施行。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