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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
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
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條產品輸入之查驗及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
、法人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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