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97302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
教師、學生均應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前項之環境教育計畫於執行前應提報主管機關,並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其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環境教育,應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
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
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法規名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
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
    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
    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
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
書面為之。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
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
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
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
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
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