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 再徵收;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 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五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 再徵收。 應徵收之規費有第十五條、前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 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