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市 道、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 ;區道與市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市道路線系統; 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 歸公路路線系統。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 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 、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第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