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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
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
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
    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
    題之協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
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
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
    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
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
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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