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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法規名稱: 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
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
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
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
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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