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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
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
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
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
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
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
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
。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
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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