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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清艙及船身清洗,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
海洋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
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
    施。
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於海洋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因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船長及船
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航政機關、港
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
,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
處理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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