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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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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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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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
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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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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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
持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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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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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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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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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
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
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
,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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