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 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 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