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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法規名稱: 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修正)
一、準備作業
 (一) 把握政策目標:法規 (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法律、命令,包含行
      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以下同) 是否應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
      ,須以政策需要為準據。
 (二) 確立可行作法:法規必須就其可行性進行評估,並採擇達成政策目
      標最為簡便易行之作法。
 (三) 提列規定事項:達成政策目標之整套規劃中,惟有經常普遍適用且
      必須賦予一定法律效果之作為或不作為事項,方須定為法規,並應
      從嚴審核,審慎處理。下列事項,不應定為法規:
      1.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機關內部一般性
        規定與第二款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2.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
      3.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協助事項。
 (四) 檢討現行法規:
      1.應定為法規之事項,有現行法規可資適用者,不必草擬新法規;
        得修正現行法規予以規定者,應修正有關現行法規;無現行法規
        可資適用或修正適用者,方須草擬新法規。
      2.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一法規時,必須同時檢討其有關法規,
        並作必要之配合修正或廢止,以消除法規間之分歧牴觸、重複矛
        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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