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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
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
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應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其成員應有
至少一位原住民族教育專業之學者專家。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
(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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