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 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 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 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 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臺灣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 字並列登記;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 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 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