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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
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 (市) 公所分別公開展
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
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
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
    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 (市) 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 (市) 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
    款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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