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 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 (市) 公所分別公開展 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 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 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 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 (市) 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 (市) 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 款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