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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
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
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
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
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
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
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應
嚴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者,並應移送偵查。但對
下列各款人員及機關提供者,不在此限:
一、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關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
七、其他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
八、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或人員。
海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貨物
輸出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機關人員,對海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
漏情事,準用同項對關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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