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96633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達期限,由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
之,至遲不得逾次年三月。但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展期辦理者,不在此限
。
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
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公職人員依前四條規定迴避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必要
    時,由各該機關團體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
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
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
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
    機關。
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
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前條第二項
或第三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對收受申請權限之有無,應依
職權調查;其認無收受申請權限者,應即移送有收受申請權限之機關團體
,並通知申請人。
不服機關團體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受理機
關團體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無上級機關團體者,
提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覆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