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依前四條規定迴避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必要 時,由各該機關團體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 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 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 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 機關。 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 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前條第二項 或第三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對收受申請權限之有無,應依 職權調查;其認無收受申請權限者,應即移送有收受申請權限之機關團體 ,並通知申請人。 不服機關團體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受理機 關團體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無上級機關團體者, 提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覆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