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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
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
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繳還。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
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
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
、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重行審查,經審認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
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應即檢具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歷審裁判書
,向涉訟輔助機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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