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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
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
、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
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
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
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
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
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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