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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法規名稱: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
目,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
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
,不予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學校終止辦理之日止,
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一併退還。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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