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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之登記簿謄本,並
限期命聲請人繳驗法人已取得財產目錄所載財產之證明文件,逾期撤銷其
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
聲請人繳驗前項財產證明文件後,登記處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通知其
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
法人登記證書滅失或毀損致不堪用者,得聲請補發。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其為需役土地者,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
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前項土地有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
利人、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
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政主管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
    蓋之印章相同。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
    驗證。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
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
      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
      書。
十五、應用憑證進行網路身分驗證,辦理線上聲明登錄相關登記資訊。
十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
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
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其原領證書
,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改裝為遊艇或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
規定辦理登記或註冊,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
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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