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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
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
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其原領證書
,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改裝為遊艇或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
規定辦理登記或註冊,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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