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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法規名稱: 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 (民國 94 年 08 月 08 日 公發布)
二、各機關就主管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檢視下列情形:
 (一) 應有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規定,始得明定違反該義務之處罰。
 (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不利處分」,且該不利處分具「裁罰性」
      ,而非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保全措施或行政執行方法。
 (三) 處罰類型如屬本法第二條各款所例示之各種類行政罰,其所使用名
      稱應力求與本法所定用語一致。
 (四) 處罰規定以專條或專章規範為原則。
三、本法第三條係就本法之「行為人」為定義性規定,各機關就主管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先釐清各該規定之義務主體及處罰客
    體,以確定其「行為人」之範圍。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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