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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 (民國 94 年 08 月 08 日 公發布)
二、各機關就主管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檢視下列情形:
 (一) 應有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規定,始得明定違反該義務之處罰。
 (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不利處分」,且該不利處分具「裁罰性」
      ,而非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保全措施或行政執行方法。
 (三) 處罰類型如屬本法第二條各款所例示之各種類行政罰,其所使用名
      稱應力求與本法所定用語一致。
 (四) 處罰規定以專條或專章規範為原則。
三、本法第三條係就本法之「行為人」為定義性規定,各機關就主管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先釐清各該規定之義務主體及處罰客
    體,以確定其「行為人」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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