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50796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
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
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
年內為之。
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
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
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
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承攬業、倉
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
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
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採取下列措施,被調查人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一、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
二、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及查閱其
    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
三、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證。
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
經營銷售貨物予入出境旅客之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
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之保稅貨物,在規定期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
口者,免稅。
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
免稅商店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
本額、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
銷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
、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
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前項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單獨由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時
,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該承攬業者負
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免稅商店業者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
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或銷售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
或廢止其登記。
法規名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
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
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
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
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
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
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