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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
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
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
年內為之。
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
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
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
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承攬業、倉
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
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
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採取下列措施,被調查人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一、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
二、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及查閱其
    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
三、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證。
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
經營銷售貨物予入出境旅客之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
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之保稅貨物,在規定期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
口者,免稅。
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
免稅商店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
本額、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
銷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
、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
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前項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單獨由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時
,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該承攬業者負
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免稅商店業者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
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或銷售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
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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