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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縣 (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 (市) 規章。
二、議決縣 (市) 預算。
三、議決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 (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 (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 (市) 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 (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 (市) 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
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
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
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
      、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
      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
      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
      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
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
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
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
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
    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
    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
    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
      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
      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
職人員。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
    此限。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
    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
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知公職人員
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依職權令其迴避。
前條及前項規定之令繼續執行職務或令迴避,由機關團體首長為之;應迴
避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而無上級機關者,由首長之職務代理人為之。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
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
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
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
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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